第26條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