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部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實地稽核,得要求受稽核者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受稽核者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提出。本部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之全部或一部: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