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二、主旨。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決定機關。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