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法規: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相關法規 證人保護法母法 第16條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