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應具體明確、可行且不違背證人保護之旨,並以書面由受保護人簽名後執行之,且於七日內以保密方式陳報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前項書面應備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一份交受保護人收存,一份由執行機關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