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4條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