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 法規:貪污治罪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