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7條 法規: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7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