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13條 法規: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13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退訓時,亦同。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