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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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第40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 第41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42條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 第43條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45條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第46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第47條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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