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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0條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
- 第21條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律師…
- 第22條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
- 第23條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
- 第23-1條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
- 第24條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
- 第25條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
- 第26條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 第27條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 第28條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 第29條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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