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條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