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辦理戒毒人員,依下列規定懲處之:一、記大過:(一)辦理戒毒業務,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者。(二)辦理戒毒業務,疏於防範,致發生重大意外事故或對重大事故之處置失當,造成不良後果者。二、記過:(一)辦理戒毒業務,疏忽職責,影響戒毒成效者。(二)辦理戒毒業務,疏於防範,致發生意外事故或對事故處置失當者。三、申誡:辦理戒毒業務,懈怠職務或處置失當,情節輕微者。前項案件,應依規定查究監督不週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