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處分之執行者,亦同。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