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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受保護處分之執行者,亦同。
前項受保護處分之兒童,執行開始前或執行中已滿十五歲者,逕依本辦法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不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保護事件之執行,應注意受執行人之安全、智能、體能、名譽及尊嚴。
少年依其他法律應受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之執行者,仍適用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其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裁判時已滿十八歲者,亦同。
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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