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63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 第64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第65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 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第72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第73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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