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