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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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左列各罪,不予減刑: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三、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左列各罪,不予減刑: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三、懲治…
-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二、戡亂時…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72-1條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
- 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274條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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