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5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15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