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 第20條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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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條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
- 第23條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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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條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
- 第27條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
- 第28條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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