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法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相關法規 國家賠償法母法 第三章 協議 › 第二節 協議之進行 第16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