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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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第87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88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90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91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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