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
- 第79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 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
- 第82條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8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
- 第85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 第86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
- 第87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88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90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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