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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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
- 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 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
- 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41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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