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
- 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
- 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 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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