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
- 第5條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
- 第6條仲裁機構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仲裁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 第8條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
- 第9條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
- 第10條各仲裁機構之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組織。六、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七、會員資格…
- 第11條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
- 第12條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
- 第13條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14條各仲裁機構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或聯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15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解任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 第16條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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