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11條 法規: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二章 仲裁機構之組織 第11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