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2條 法規:民法債編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2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