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