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2條 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13-2條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