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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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01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90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 第904條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 第905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
- 第906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 第906-2條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 第906-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 第906-4條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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