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29條 法規: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第29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