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一、依法停職或停聘者,指其停職或停聘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審認最終結果確定之日。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五、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六、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屆齡教職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教職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
教職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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