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指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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