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二、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年滿五十歲。三、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