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
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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