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3條 法規: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第3條 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