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體育紛爭仲裁庭(以下簡稱體育仲裁庭)由體育仲裁機構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選定體育仲裁人組成之,以選定三名為原則,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僅選定一名。體育仲裁庭由三名組成時,至少應有法律專業及體育專業之體育仲裁人各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