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2條 法規: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類別:行政 › 運動部 › 適應運動目 第2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實際指導其參加該屆賽會之國家代表隊與國家培訓隊教練。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