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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27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27條
法規: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類別:
行政 › 運動部 › 全民運動目
第27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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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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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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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第22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一、違…
第23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審議小…
第24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第25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第26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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