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