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專任教練聘(僱)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僱)或不續聘(僱):一、培訓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二、違反聘(僱)契約情節重大。三、連續三年年終考評未達七十分。四、最近三年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專任教練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