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除本法及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 第20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
- 第21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
- 第22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 第23條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
- 第24條特定體育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
- 第25條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第26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
- 第27條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為之,罷免亦同。但章程規定採通訊選舉者,不在此限,且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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