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槍枝、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一、從事射擊運動。
二、彈藥調借。
三、槍枝修理。
四、委託代管。
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本部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