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2條 法規: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類別:行政 › 運動部 › 競技運動目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本條定義的名詞 有功教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