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第11條 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類別:行政 › 運動部 › 競技運動目 第11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