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部應參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查結果,先估列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額度,並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及列入其次一年度地方預算。本部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