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