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實驗之學校,其名稱不得冠以「實驗」二字;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辦理實驗之學校,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繼續辦理實驗,其名稱已依原規定冠以「實驗」二字者,得冠以「實驗」二字。前項繼續辦理實驗之學校,其有不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