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學校應衡酌師資、設施及設備,因應社區需求或地方特色,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學校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但課程之規劃、師資之遴聘、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訂定及招生作業,不得由該機構或團體辦理。